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㈠因警方採證之監視器位置標示錯誤,致使再審聲請人被誤導,進而捨棄部分未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而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亦即警方於再證4所標示代號H之監視器,實際係編號3字頭之走道攝影機,因距離拉扯地點太遠,模糊不清,並非再審聲請人一再強調要調閱之編號H監視器錄影光碟,故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案發當時至金錢豹酒店市政店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公文及該店借予警方多少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簽收文件,查證有無發生拉扯地點即編號H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加以勘驗,證明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於酒店包廂外,確有勸阻 王國華 與 翁奇楠 等之衝突並有拉扯王國華之舉動,並無傷害被害人 林茂豐 之犯意。㈡卷內翻拍照片編號D-17之畫面時間及再審聲請人與 劉德源 2通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時間相互比對之結果,可知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D-17之畫面時間凌晨3時11分04秒,與電話通聯時間誤差約4分鐘,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凌晨3時11分04秒與劉德源在酒店車道上交談之時間實際應為凌晨3時15分04秒,復依據卷附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劉德源於95年7月31日凌晨3時10分08秒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第一通電話給再審聲請人,當時劉德源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區○○路1段105號12樓樓頂,在平時於該路段駕車行駛至台中市市○路○○○號即金錢豹市政店,所需時間約10分鐘左右,若在深夜人車較少的情況,最少也需要5分鐘,由此可知,劉德源不可能於編號D-17之畫面時間即凌晨3時11分04秒到達金錢豹市政店,並與再審聲請人在酒店車道交談。㈢劉德源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期日起迄本案審理終結之日為止,均證稱再審聲請人並無教唆打人之情形,且由通聯紀錄可知,劉德源與再審聲請人第一通電話時間為95年7月31日凌晨3時10分08秒,發話人之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區○○路1段105號12樓樓頂,劉德源在庭證稱在電話中再審聲請人與其並沒有說什麼,可知再審聲請人與劉德源並無教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又第二通電話之時間為95年7月31日凌晨3時15分52秒,劉德源於電話中告知伊已到現場,再審聲請人始於凌晨3時15分52秒之後走出酒店門口與劉德源在車道上交談,故劉德源在與再審聲請人碰面之前,因在酒店門口與其認識之現場人員有互動之舉止,而已先從他人知悉要教訓被害人一事,非再審聲請人教唆其教訓被害人,況再審聲請人與劉德源認識僅3天,實不可能有教唆其教訓被害人之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甲○○指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捨棄證據之調查,係因警方標示監視器號碼錯誤而遭誤導所致,乃請求調閱並勘驗編號H之監視錄影器所錄之現場光碟。然再審聲請人所謂編號H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是否確實存在,既有未明,仍需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案發當時至金錢豹酒店市政店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公文及該店借予警方多少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簽收文件,加以比對,方得確認證據之存否,自難謂業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二)監視器錄影尚需經勘驗始足以辨明事實為何,若僅就監視器錄影資料為形式上觀察,並不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此項有利之陳述,已傳訊證人翁奇楠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輔以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始認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缺乏證據足資證明,不能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故再審聲請人所指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再審要件。
(三)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金錢豹市政店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分佈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電話通聯紀錄等書證,均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業經分別提出附卷,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之事實,皆不具證據之「嶄新性」,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