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4日,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惟被告所犯之罪,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之前所為,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6年7月14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審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裁判資料1份在卷,惟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即不符減刑條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