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9號、109年度偵字第3281號、109年度偵字第3282號、109年度偵字第3283號、109年度偵字第32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第5號之匯款或轉帳金額欄編號3之「12,00元」為「1,20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張博鈞經指示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領回款項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指定處所或「 陳志遠 」,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被害人 孫豫 、 賴蕙茹 、 胡乃華 、 吳明杰 、 馬珮芸 、 侯玟劭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被害人 邢華濤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被害人 翁麗香 、 曾彥智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被害人 鄭華恩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持合庫銀行提款卡二次提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就持同一提款卡二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被害人 林岳生 、 陳映圻 、 周韋秀 、 林燕妮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及「洋」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從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又被告未經父母親扶養,與其妹妹同受祖母隔代教養,於本案犯行前在捷運站從事站務員,為準備轉職而至臺北補習班報名一年份進修飛機修復及英文課程,因每天要從 瑞芳 騎機車到南港工作,且公司指派時間改變,致被告無法兼顧工作及補習課程,故於107年6月底離職準備專心應考,嗣後為支付房租、補習費及供給祖母之孝親費,在報紙看到徵服務員廣告即去應徵,經聯繫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及「洋」之成年男子手機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公司告知是在做百家樂,專門收賭客賭資款項,並有跟警察配合,且公司人員自己家人都有在做,依當日收取款項領取全額之2.5%為報酬,並確認被告住家位置及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後離去,此後即聽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遠」之指示至指定時間、地點領款,再依指示將款項帶到指定地點,並確定被告離開之後,才會請其他人去拿款項,被告並不知悉暱稱「陳志遠」及「洋」之真實年籍身分、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不知悉詐騙集團之機房或聚集地點為何、不知道他所提領的是贓款,就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見新北地檢108偵字第3292號卷第3至4頁)。另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與本案被害人邢華濤、鄭華恩、陳映圻和解並清償和解條件共9萬2,500元完畢,其餘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間共14天(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 丁翊芯 等十三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一年二月、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業於109年12月2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復就非本案被害人 沈美秀 所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沈美秀和解,惟被害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傳喚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就非本案被害人 李月英 所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期間,均積極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戮力賠款,堪認被告已萌生贖罪、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亦為刑罰制度之追求,行為人之悔悟既為整體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並為社會生活所期盼,是法院自應考量被告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總和其上所確定之刑,將造成被告將服超過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刑。審諸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合計44萬3,830元(計算式:7,000元+4,000元+2,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2萬元+18萬元+7,000元+15萬元+7,000元+1萬5,000+1,200元+2,630元=44萬3,830元),犯罪所生實害固不可忽略,但被告僅獲得以所提領金額2.5%計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偵字第1358號卷第10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邢華濤、鄭華恩、陳映圻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共9萬2,500元完畢,可預期邢華濤、鄭華恩、陳映圻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被害人馬珮芸、侯玟劭、吳明杰、賴蕙茹、孫豫、胡乃華、翁麗香、曾彥智、林岳生、周韋秀、林燕妮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聯繫未著,致無法達成和解,衡諸被告因本案之全部利得,及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星期二)執行強制工作前,仍從事理貨員、幫助拆櫃子之工作至109年12月25日(星期五,見審訴卷第382頁),致力維持工作及收入穩定以償還款項等情,若未減刑而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實有違量刑比例衡平原則,將長期截斷其與社會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酌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惡性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綜核以上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而為量處,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而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據此上訴主張原量刑過重,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亦同此理,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審酌詐欺集團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防不勝其防,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報導常有所聞,被告未從正途獲取平實經濟收入,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之傳遞分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應受非難,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邢華濤、鄭華恩、陳映圻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共9萬2,500元完畢,被害人馬珮芸、侯玟劭、吳明杰、賴蕙茹、孫豫、胡乃華、翁麗香、曾彥智、林岳生、周韋秀、林燕妮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聯繫未著,致無法達成和解,暨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執行強制工作前仍從事從事理貨員、幫助拆櫃子之工作,一個月收入大約2萬7,000元,仍致力維持工作及收入穩定以償還和解款項,衡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㈢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釋字第
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擔任車手,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
7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已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十四天期間之犯行,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年限及強制工作確定等情,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受詐欺集團指使之領款期間,以提領金額之2.5%為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北地檢108偵字第1358號卷第10頁),扣除被告與本案和解被害人邢華濤、鄭華恩、陳映圻遭詐之金額共計18萬5千元(計算式:2萬元+15萬元+1萬5千元=18萬5千元),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25萬8830元(計算式:本案被害人遭詐總額44萬3830元-18萬5千元=25萬8830元),因被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邢華濤、鄭華恩、陳映圻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被害人邢華濤、鄭華恩、陳映圻領款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㈣被告就迄未和解之被害人馬珮芸、侯玟劭、吳明杰、賴蕙茹
、孫豫、胡乃華、翁麗香、曾彥智、林岳生、周韋秀、林燕妮之領款總額為25萬8830元,承被告上開供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471元(計算式:25萬8830元×2.5%=6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未扣案款項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被告係於107年9月21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為本
案提領款項犯行前,已因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提領他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一年二月、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確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帳戶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或轉帳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19,000元。1、孫豫2、 賴惠茹 1、7,000元。2、4,000元。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107年10月4日11時22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店、9,000元。胡乃華2,000元。107年10月4日11時34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店、16,000元。吳明杰16,000元。107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16,000元。馬珮芸16,000元。107年10月4日12時49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16,000元。侯玟劭16,000元。2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3日13時29分許起。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捷運公館站第3出入口B1中華郵政、、80,005元。邢華濤20,000元。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松德分行、150,000元。1、翁麗香2、曾彥智1、180,000元。2、7,000元。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60,000元。鄭華恩150,000元。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年10月3日14時15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80,000元。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1日11時06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企銀新莊分行、70,020元。1、林岳生2、陳映圻3、周韋秀4、林燕妮1、7,000元。2、15,000元。3、1,200元。4、2,630元。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年10月1日12時9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40,010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9號109年度偵字第3281號109年度偵字第3282號109年度偵字第3283號109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張博鈞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 徐襄瑾 (另案提起公訴)自107年9月中旬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及「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博鈞、徐襄瑾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其模式為先由「陳志遠」將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博鈞、徐襄瑾後,詐騙機房人員即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張博鈞、徐襄瑾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領回款項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指定處所或「陳志遠」,張博鈞、徐襄瑾則分得每次所領取詐騙款項中2.5%之不法利益,張博鈞若無提領,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張博鈞、徐襄瑾、「陳志遠」及「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馬珮芸、侯玟劭、吳明杰、賴蕙茹、孫豫、胡乃華、邢華濤、翁麗香、曾彥智、林岳生、陳映圻、周韋秀、林燕妮、鄭華恩,致馬珮芸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於107年10月4日10時許,由「陳志遠」指示張博鈞將裝有附表編號1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攜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放在某棵樹下,再由徐襄瑾接獲「陳志遠」指示,前至該樹下拿走信封,並持信封內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張博鈞則以前開模式領取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外)之款項,所得贓款復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並從所領取之款項中獲得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所示馬珮芸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同案被告徐襄瑾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附表編號1之事實。三、告訴人馬珮芸、侯玟劭、吳明杰、賴蕙茹、孫豫、胡乃華、邢華濤、翁麗香、曾彥智、林岳生、陳映圻、周韋秀、林燕妮、鄭華恩附表之事實。四、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珮芸之轉帳收據;告訴人侯玟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麗香之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以上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附表編號1、3之事實(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五、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邢華濤之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0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700763051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107年10月25日彰化管字第1072000708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表編號2之事實(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537號、第3075號卷)。六、被告提領款項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表編號4之事實(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942號卷)。七、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表編號5之事實(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9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徐襄瑾(就附表編號1部分)、「陳志遠」及「洋」等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前述所得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帳戶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手法匯款或轉帳金額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19,000元。1、孫豫2、賴惠茹假網路購物1、7,000元。2、4,000元。(以上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107年10月4日11時22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店、9,000元。胡乃華假網路購物2,000元。(以上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107年10月4日11時34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店、16,000元。吳明杰假網路購物16,000元。(以上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107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16,000元。馬珮芸假網路購物16,000元。(以上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107年10月4日12時49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16,000元。侯玟劭假網路購物16,000元。(以上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2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3日13時29分許起。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捷運公館站第3出入口B1中華郵政、、80,005元。邢華濤佯裝親友借錢詐騙。2、20,000元。(以上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4537號卷)。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松德分行、150,000元。1、翁麗香2、曾彥智佯裝親友借錢或網路購物詐騙。1、180,000元。2、7,000元。(以上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4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60,000元。鄭華恩佯裝朋友借錢詐騙。150,000元。(以上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942號卷)。107年10月3日14時15分許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80,000元。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0月1日11時06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企銀新莊分行、70,020元。1、林岳生2、陳映圻3、周韋秀4、林燕妮佯裝網路購物詐騙。1、7,000元。2、15,000元。3、12,00元。4、2,630元。(以上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107年10月1日12時9分許起。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40,01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張博鈞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及「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博鈞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其等模式為先由「陳志遠」將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博鈞後,詐騙機房人員即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張博鈞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領回款項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指定處所或「陳志遠」,張博鈞則分得每次所領取詐騙款項中2.5%之不法利益。詎張博鈞、「陳志遠」及「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係鄭華恩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華恩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順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博鈞再以前開模式,自「陳志遠」處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9,000元,所得贓款復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並從所領取之款項中獲得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經鄭華恩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華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鄭華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簡訊往來之訊息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年12月11日合金龜山字第107000537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79、3281、3282、3283、328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利用持有相同提款卡提款之接續犯意所為,應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楊舒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