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瀚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告 蕭清文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 律師被告王肇慶
李浩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辛○○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何○○」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預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參與戊○○、綽號「何○○」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戊○○、辛○○尋找人頭帳戶供該組織之用,辛○○尋得人頭帳戶後告知戊○○,戊○○將人頭帳戶轉知詐欺集團上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詐欺集團告知戊○○,戊○○再告知辛○○,辛○○聯繫帳戶持有人提款後收取該款項,再轉交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000元,辛○○之報酬則不固定。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辛○○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詳下述)。
二、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且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辛○○或轉匯款項,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基於與辛○○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某處將其為女兒王○○(108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辛○○,並應允以每提領1萬元可得500元之代價為辛○○領款或轉匯。嗣戊○○、辛○○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是否3人以上)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甲○○郵局帳戶內。戊○○通知辛○○款項入帳,辛○○再聯繫甲○○提領或轉匯該郵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2之人受騙匯入款項,甲○○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辛○○,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辛○○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轉交戊○○,戊○○將自己所提領甲○○轉匯之金額及向辛○○收取之款項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且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辛○○,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基於與辛○○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中旬,在雲林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辛○○,辛○○並表示每提領1萬元可給與丁○○500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丁○○有取得報酬)。嗣戊○○、辛○○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是否3人以上)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款項至丁○○郵局帳戶內。戊○○通知辛○○款項入帳,辛○○再聯繫丁○○提領該郵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至4之人受騙匯入款項,辛○○收取丁○○提領之款項轉交戊○○,戊○○將款項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戊○○因此實際共取得約1萬6,000元之報酬,辛○○共取得約3,500元之報酬,甲○○共取得約2,5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庚○○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拘票拘提戊○○、辛○○到案,並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查悉上情。
五、案經庚○○、乙○○、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戊○○、辛○○而言,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辛○○、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0至264、270至276、284至289、302至3
06、482至483頁),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辛○○的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51、57至67、267至278、281至293、479至525頁),復有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查(警卷第55至77、81至83、85至96、97至103頁、他1960卷第195至201、203、205至211、213頁,本院卷第253至266、295至309、479至525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227、241至247、225、259至265頁),及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戊○○、辛○○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被告戊○○、辛○○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辛○○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本院認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稱:一開始戊○○交待我的時候,我也
覺得怪怪的,但他就這樣說,我就跟著他的講法下去做,錢拿到之後我就把錢交給戊○○,戊○○就說有人要還錢,需要戶頭,錢匯進去,他們提領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戊○○。我在110年10月底,問甲○○是否能夠提供他的帳戶供我匯款進去使用,我也有跟甲○○說,有人匯款到他的帳戶,叫他領錢出來交給我,然後我轉交給戊○○,我有在110年11月中叫丁○○提供帳戶給我匯款使用,我有跟丁○○說有人匯款到這個帳戶,叫他領出來給我,有拿到錢我就是馬上轉交給戊○○,我都是照戊○○的意思去做,我覺得真的很奇怪,知道我收的錢可能是非法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67頁)。
⒉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叫辛○○找帳戶,我就問辛○○要
不要賺錢,然後就跟辛○○說只要有錢進去,簿子的主人就會拿1,000元,然後他也拿1,000元。我有通知辛○○說帳戶有匯款項進去,叫辛○○去找人提領,辛○○收款後,再將錢交給我收受,我也有收到這些錢等語(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被告戊○○傳送「找一個給我」的訊息給被告辛○○一節,有被告辛○○與戊○○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辛○○供稱:找一個給我代表再叫我去找人頭帳戶給他等語(警卷第33頁),是被告戊○○要求被告辛○○尋找人頭帳戶,被告辛○○尋得人頭帳戶後告知被告戊○○,被告戊○○會再告知被告辛○○款項入帳,由被告辛○○聯繫帳戶持有人提款後收取該款項,再轉交被告戊○○等情,均堪可認定。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尤以詐欺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若欲收取正常、合法之匯款,直接自己申辦帳戶、提供自己的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出錢請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衡以被告辛○○為國小畢業、國中肄業、高職肄業,曾從事娃娃機、飲料店等工作,行為時約20歲(本院卷第519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辛○○自承可預見上情。則被告辛○○主觀上預見尋找帳戶提供給被告戊○○,通知帳戶持有者提款及所收取之款項係非法行為,仍繼續依被告戊○○之要求為之,而以此方式,參與被告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辛○○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審諸前已認定被告辛○○預見所收取者為詐騙贓款,被告辛○○
卻仍將該贓款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他人,足認被告辛○○主觀上確有容認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係於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後告知被告戊○○,被告戊○○會再告知被告辛○○款項入帳,由被告辛○○聯繫帳戶持有人提款後收取該款項,再轉交被告戊○○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各種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集團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或轉交上手,有被告戊○○、辛○○之供述、被告辛○○與戊○○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3頁)暨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等附卷足佐,已如前述,堪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辛○○對於上情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被告戊○○所屬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組織工作,堪可認定。
⒍起訴意旨認被告辛○○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同案被告、證人均無提及被告辛○○係明知上情而為之,是本院認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行為,亦為被告辛○○所自承。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被告辛○○對於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犯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的部分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提供帳戶給被告辛○○使用,曾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他人匯入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被告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我的帳戶提供給辛○○匯款,我是辛○○跟我說這錢是合法、安全、乾淨的錢,我在不知道的情況下領了這些錢,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甲○○女兒之郵局帳戶係被告甲○○申設,平時為被告
甲○○使用,於110年10月底出借給被告辛○○使用,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被告辛○○各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97至103頁,他1960卷第195至201、203頁,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31頁,他1960卷第267至277、279、359至361、371至37
5、376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19頁)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庚○○、壬○○,如何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甲○○郵局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載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甲○○基於與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支付代
價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所述(見一、㈡、⒊)。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從事六輕外包工程工作數年,還曾做過餐飲、養殖漁業等工作,行為時約25歲(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甲○○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對於被告辛○○借用被告甲○○帳戶及要求被告甲○○領錢或轉匯
之用途,被告甲○○於警詢稱:於110年10月底左右,我朋友綽號 阿文 跟我說是否能提供一個帳戶給他使用,因為他說他朋友有欠他錢,他朋友會匯錢至我的帳戶,我再從我的帳戶提領出來拿給綽號阿文,且阿文跟我說這個錢都是合法的,所以我後來就答應提供戶名是我女兒的中華郵政帳戶給我朋友阿文做匯款使用。每次都是阿文跟我說有匯款進來,我才知道,而我每次都是在雲林縣口湖鄉郵局外面提款機提領錢給他,他也會直接跟我約拿取金錢,另外有1次,我不是直接交付給阿文,是阿文提供帳戶給我匯款交付給他的等語(警卷第85至92頁);於偵訊稱:我在110年10月底的時候,辛○○問我是否可提供帳戶供他匯款進去,我再領出來給他用,我問過辛○○是何人欠他什麼債務,他說是賭博的,應該是私下賭博慢慢匯款,匯過來我就負責領出來等語(他1960卷第197頁),於本院稱:我只知道他匯款的錢是朋友欠他的錢,叫我提供帳戶給他,我有想過他的錢是非法的錢,我有問辛○○,辛○○說是合法跟乾淨的錢,我問他說這錢是怎麼來的,他說是賭博的,因為當時他說是朋友欠他們的賭博錢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被告甲○○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正當、合法之款項,所以曾詢問被告辛○○有無可能涉及違法,顯見被告甲○○已知可能涉及不法,仍提供帳戶予被告辛○○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
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稱:每次提領之後,阿文都會給我500
元,只有轉匯那次,阿文是給我1000元等語(警卷第88頁,他1960卷第1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的報酬是每次領出來的錢500至1000元,都是辛○○直接跟我講給我多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堪認被告甲○○僅需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每次500至1,000元之報酬,參酌被告甲○○僅係領取或轉匯款項,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被告辛○○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耗資委請被告甲○○代為領款,再相約前往面交款項,被告甲○○對於被告辛○○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更況乎,被告甲○○已自陳其察覺有異,而有質問被告辛○○合法與否,足徵被告甲○○對於出借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節,主觀上非全無所知悉。被告甲○○雖稱跟被告辛○○是從小玩到大的朋友,才把帳戶交給他(本院卷第260頁),就認識的程度,與被告辛○○供述稱:國中時認識,是一個比我大的哥哥,認識之後中間都很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12頁)已有不符。此外,對於辦一個帳戶不會很困難,被告辛○○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要用被告甲○○的帳戶還要求被告甲○○去領款等,被告甲○○表示當時沒有多想、沒有問被告辛○○很多,被告甲○○在沒有詳細詢問的情況下,既已經知道這很可能是不法的,竟仍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欠缺相當信任基礎的人使用,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甲○○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甲○○提領本案的4筆款項,被告甲○○多係於被害人匯款
後1小時之內即提領或轉匯,至遲半天內為之一節,有被告甲○○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205至209頁)可以佐證,被告甲○○也自承都是提領完之後,直接當天就交款給被告辛○○(警卷第88頁),然若是朋友之欠款,實毋需因擔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人檢舉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其內款項遭凍結,而有在他人匯款後,需盡速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遑論被告甲○○向警方供稱實際替被告辛○○領取款項的筆數還更多,是以,被告甲○○替被告辛○○頻繁、盡速提領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並獲得顯不相當的報酬的客觀情狀,衡此對於上情被告甲○○自無不知之理,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
⒌然被告甲○○供述:我只認識辛○○,跟戊○○不熟,知道他是辛○
○的朋友,沒有和戊○○直接通過電話,交錢給辛○○時,也沒有看過辛○○馬上把錢拿給別人等語(他1960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與被告戊○○供稱:我沒有跟甲○○講過電話,沒有和甲○○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515至516頁)大致相符,被告甲○○自陳僅有與辛○○聯繫,無法逕認被告甲○○知悉是被告戊○○要求被告辛○○找帳戶及提領款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甲○○知悉被告辛○○、戊○○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對共犯人數有三人以上一節已然認知,附此敘明。⒍被告甲○○就其上揭僅為提供帳戶、提款轉交,即可獲得一定
之報酬,以及本案極可能涉及不法,瞭然於心,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支付報酬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甲○○雖指出被告辛○○,但就已交付被告辛○○之款項去向,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甲○○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指示領款轉交,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被告辛○○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從事恐屬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丁○○的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丁○○的帳戶借給被告辛○○供匯入款項使用,有將匯入丁○○郵局帳戶的金錢領出交付給被告辛○○,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當初想說被告辛○○是我朋友,他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丁○○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於110年11月中旬出借
給被告辛○○使用,也有於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4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辛○○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播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偵查及審理時供述(警卷第15至31頁,他1960卷第267至277、279、359至361、371至375、376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證人 王冠智蕭吉良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1960卷第179至1
82、187至191、193、281至283、285至289、291頁),並有被告丁○○指認其提領金額後交付給王冠智、蕭吉良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各1張(警卷第79頁)、證人王冠智指認其領取丁○○交付金額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警卷第109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21至223頁)。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時、地,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款項,係被告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方式,向證人己○○、乙○○施以詐術所得一節,亦有附表一編號3、4卷證資料欄所載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丁○○基於與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支付代
價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所述(見一、㈡、⒊)。衡以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從事載運海產等工作,行為時約20歲(本院卷第519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丁○○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關於被告辛○○向被告丁○○借用帳戶及要求提款之用途,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稱:110年11月中旬,我朋友辛○○打給我,跟我說能不能借我的帳戶給他使用,因為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我就答應把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給辛○○匯款使用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跟被告丁○○說有朋友要還錢,因為我這邊沒有簿子可以使用,所以才借他簿子等語(本院卷第513頁),被告丁○○所述被告辛○○說家人要匯款給他所用,與被告辛○○所述係對被告丁○○說有朋友還欠款,互相歧異,然而,家人之間為何不直接交付金錢?何以需匯款到他人帳戶再請他人提領?也不是偶爾一次借用,是連續數次家人都須用此方式給錢?被告丁○○的說法實較被告辛○○的說法更不合常理,而且,被告丁○○提領附表一編號4的其中1筆款項,係拿去被告辛○○家中交給被告辛○○的弟弟蕭吉良一節,經被告丁○○自承,且有被告辛○○、證人蕭吉良供述在卷,復有被告丁○○指認其提領金額後交付給蕭吉良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各1張(警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丁○○供稱替被告辛○○領家人所匯款項,卻又再拿到被告辛○○家中交給被告辛○○的家人,此情亦悖常理,本院因此認被告辛○○對於借用帳戶及要求提款用途之供述,較為可採。
⒊關於提供帳戶及領款的報酬,被告丁○○於警詢供稱:辛○○有
跟我提到幫忙提領1次,他會給我500至1,000元等語(警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辛○○有當面跟我說幫忙提領款項,10,000元會給我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與被告辛○○供稱有說提供帳戶幫忙領錢,會給報酬500至1,000元(本院卷第513頁)大致相符,被告辛○○所提出的條件,係只要被告丁○○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每次500至1,000元之報酬,然觀領款動作極為簡單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本案雖無證據可佐被告丁○○有實際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已預見被告辛○○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被告辛○○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耗資借用他人帳戶,委請被告丁○○代為領款,再要求被告丁○○將款項拿去交給王冠智或蕭吉良,被告丁○○對於被告辛○○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縱算被告丁○○與被告辛○○是高中同學,被告辛○○稱:畢業之後很少聯絡,後來會和被告丁○○聯絡的原因是被告戊○○找我做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13頁),被告丁○○也供稱:高中畢業後,中間都沒有聯絡,辛○○突然找我,我沒有問他現在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對於很久沒聯絡,突然連絡就是要借用帳戶之友人,辦一個帳戶不會很困難,被告辛○○為何不自己申辦帳戶使用等情,被告丁○○表示當時沒有多想,被告丁○○在沒有詳細詢問的情況下,加以被告辛○○不但要求被告丁○○要將對話訊息刪除,被告辛○○還都是看著被告丁○○刪除的,為被告丁○○所自承(本院卷第307頁),顯與一般朋友間幫忙之常情有別,而有掩人耳目之意思,是被告丁○○對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乃非法所得乙情已有預見,自難諉為不知情。
⒋據被告丁○○所述被告辛○○要求提款、取款的過程:我就答應
把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給辛○○匯款使用,約過幾天後,辛○○用臉書Facebook打給我說,他家人有匯一筆3萬元進來了,叫我馬上去領,所以我就去雲林縣口湖鄉郵局外的提款機提領3萬元,這筆錢3萬元,辛○○叫我拿去朋友綽號「 蔡伯 」家裡給王冠智,所以我當下領完後,就騎乘重機車至綽號「蔡伯」家裡拿給王冠智,隔天,辛○○又打電話給我,告知我他家裡又匯款1萬元進來了,叫我再去提領,提領完,再拿去他家轉交給他的弟弟蕭吉良,所以我再去雲林縣口湖鄉郵局外的提款機提領1萬元後,我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辛○○住處轉交1萬元給他弟弟蕭吉良,約接近快1個禮拜時候,辛○○打電話來又告知我有筆7萬元匯進來,叫我再去領出來,但是當時我告知辛○○說我不在口湖,我在台南市南鲲鯓代天府宮廟裡面,沒辦法領,但辛○○告知我叫我去附近看有沒有提款機可以提領,他再過去找我,後來我就在台南市南鲲鯓代天府宮廟裡面的中華郵局提款機提領7萬元,等辛○○來代天府宮廟裡找我,我就當面直接交付給辛○○7萬元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觀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110年11月22日7時50分許匯款,被告丁○○於110年11月22日8時11分許即提款,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23日20時38分匯款,被告丁○○於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即提款,告訴人己○○於110年11月27日8時8分、9分匯款,被告丁○○於110年11月27日13時44分、45分許即提款一節,有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211至213頁)在卷可稽,被告丁○○供稱被告辛○○「叫我馬上去領」,然若是朋友之欠款,實毋需因擔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人檢舉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其內款項遭凍結,而有在他人匯款後,需盡速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被告丁○○替被告辛○○頻繁、盡速提領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丁○○既已經知道這很可能是不法的,竟仍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欠缺相當信任基礎的人使用,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丁○○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惟被告丁○○供述:是辛○○要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我沒有
跟戊○○講過電話或用臉書連絡過,我沒有看過辛○○收錢之後馬上交給戊○○等語(警卷第55至77頁,本院卷第301頁),核與被告戊○○供稱:我沒有跟丁○○講過電話,跟丁○○接觸過一次, 南鯤 鯓那次辛○○載我去找丁○○,我坐在副駕駛座,丁○○把錢交給我,因為辛○○那時在開車,丁○○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丁○○,他認識辛○○,我們車子停著,辛○○叫丁○○過來,就打開副駕駛座的窗戶,他就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15至516頁),被告丁○○雖然有將款項交給被告戊○○,但是辛○○數次分別叫被告丁○○將錢給證人王冠智、辛○○之弟弟即蕭吉良,不排除被告丁○○認為被告戊○○是被告辛○○認識的人之可能,被告丁○○也自陳都是與辛○○聯繫,無法逕認被告丁○○知悉是被告戊○○要求被告辛○○找帳戶及提領款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丁○○知悉被告辛○○、戊○○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對共犯人數有三人以上一節已然認知。
⒍被告丁○○就上揭僅為提供帳戶、提款轉交,被告辛○○即願意
給予一定之報酬,以及本案極可能涉及不法,瞭然於心,被告丁○○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委請他人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丁○○雖指出被告辛○○,但就已交付被告辛○○之款項去向,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丁○○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指示領款轉交,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被告辛○○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丁○○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丁○○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甲○○、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核被告戊○○、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核被告丁○○於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丁○○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甲○○、丁○○均自陳僅有與被告辛○○聯繫,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甲○○、丁○○對共犯人數有三人以上一節已然認知,詳如前述,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甲○○、丁○○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丁○○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21頁),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戊○○、被告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2、被告丁○○與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至4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庚○○、壬○○、己○○、乙○○之財物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雖有多次領取或轉匯告訴人庚○○、壬○○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4雖有多次領取告訴人己○○、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
4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戊○○、辛○○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審理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坦承而自白犯
行,於審理就被訴洗錢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他1960卷第383頁,本院卷第44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戊○○就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洗錢於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㈡被告辛○○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明確詢
問,惟對於分擔的工作均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坦承而自白犯行,於審理就被訴洗錢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83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辛○○就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洗錢於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被告甲○○、丁○○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戊○○、辛○○本應尋正道取財,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侵害他人財產利益,被告甲○○、丁○○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又與被告辛○○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提領款項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失,犯罪贓款透過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收款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甲○○、丁○○僅是最基層的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戊○○、辛○○蒐集帳戶供組織使用、通知提款、收款上繳之工作分擔,涉案程度較深,念及被告戊○○、辛○○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甲○○、丁○○均否認犯罪,被告戊○○、辛○○、甲○○、丁○○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支付賠償。兼衡被告戊○○有詐欺案件繫屬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兄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辛○○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國中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奶奶、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養殖漁業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中有阿嬤、父母、叔叔、嬸嬸、兄弟、妹妹、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運海產的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兄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被告戊○○、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丁○○固均請求宣告緩刑,本院查被告4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然被告甲○○、丁○○不僅提供帳戶,還提領款項,被告甲○○、丁○○復否認犯行,意圖卸責,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甲○○、丁○○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戊○○、辛○○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行為分擔,為詐欺集團尋找帳戶,將被告辛○○尋得之帳戶轉知詐欺集團,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後,被告戊○○再轉知被告辛○○找人提領,被告辛○○收取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戊○○上繳,被告戊○○、辛○○涉案程度較深,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本院考量此情,認縱使被告戊○○、辛○○已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如前,仍不宜率予其緩刑之寬典。被告戊○○、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可採。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戊○○於本院供稱:係以每1萬元抽1千元為報酬,本件
被害人遭提領之金額總共16萬元,本件實際獲得之報酬共約16,000元等情(本院卷第517頁),被告戊○○於本案領得之報酬16,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迄已依約分別給付6,250元、8,125元、20,000元、1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7至349、415、421至422、545至549頁),足認被告戊○○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辛○○於本院供稱:本件實際獲得之報酬共約3,500元等
情(本院卷第516頁),被告辛○○於本案領得之報酬3,5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已依約分別給付6,250元、8,125元、20,000元、1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5至346、403至405、419至420頁),足認被告辛○○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查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本件實際獲得之報酬共約2,500元等
情(本院卷第514至515頁),被告甲○○於本案已領得之報酬2,5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迄已依約分別給付6,250元、8,125元、20,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27至429頁),足認被告甲○○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丁○○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
提領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辛○○、甲○○(除前述分得之報酬外)、丁○○,就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辛○○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7至4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8至4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參加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被告甲○○、丁○○,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固有與被告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丁○○固有與被告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甲○○、丁○○對共犯人數有三人以上一節已然認知,詳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甲○○、丁○○對於被告辛○○係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被告甲○○、丁○○有無參與被告辛○○所屬之詐欺集團尚非無疑,從而,本件自不得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丁○○上開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甲○○、丁○○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詐欺方式匯入之金融帳戶(新臺幣)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卷證資料1庚○○戊○○辛○○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23時許以交友軟體向庚○○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先繳文件處理費用,致庚○○陷於錯誤,而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①110年11月12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王○○即甲○○女兒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②110年11月14日14時41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同上帳戶。①甲○○於110年11月12日12時41分許,在雲林口湖郵局提領10,000元。②甲○○於110年11月14日19時02分許,在雲林口湖郵局提領10,700元。③甲○○取款後,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予辛○○,辛○○得款後再於雲林縣某處,交付贓款予戊○○,戊○○再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7至13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41至143、153至155頁)。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警卷第145至151頁)。④被告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205至209頁)2壬○○戊○○辛○○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3時許以交友軟體向壬○○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轉帳提領。①110年11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即甲○○女兒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②110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同上帳戶。①甲○○於110年11月14日11時48分許,將壬○○轉帳至王○○左列郵局帳戶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轉帳19,000元至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②戊○○於110年11月14日14時33分許,提領19,005元後,再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③甲○○於110年11月16日15時14分許,將壬○○轉帳至王○○左列郵局帳戶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轉帳9,500元至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④戊○○於110年11月16日17時03分許,提領9,505元後,再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19至121、131至135頁)。③被害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第123至127頁)④被告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205至209頁)⑤被告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警卷第215至217頁)3己○○戊○○辛○○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以交友軟體向己○○佯稱投資賣暴力熊公仔可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以其凱基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①110年11月27日8時8分、9分許,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丁○○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①丁○○於110年11月27日13時44分、45分許,於臺南南鯤鯓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0,000元、10,000元。②丁○○取款後,在臺南某處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予辛○○,辛○○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戊○○,並由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89至193、199至203頁)③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共19張(警卷第195至197頁)④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211至213頁)4乙○○戊○○辛○○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以交友軟體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①110年11月22日7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丁○○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②110年11月23日20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同上帳戶。①丁○○於110年11月22日8時11分許,在雲林口湖郵局提領30,000元。②丁○○取款後,依辛○○要求,前往友人蔡伯家中交付其所提領之30,000元予不知情之王冠智,王冠智再交付辛○○,辛○○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戊○○,並由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③丁○○於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在雲林口湖郵局提領10,000元。④丁○○取款後,依辛○○要求,前往辛○○家中交付其所提領之10,000元予不知情之蕭吉良,蕭吉良再交付辛○○,辛○○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戊○○,並由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7至15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61至163、177至181頁)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2張(警卷第165至175頁)④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211至213頁)附表二: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4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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