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陳溢 本被上訴人 林沛瑜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800,28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另於上訴後,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2,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35,719元,合計67,719元及自其民國108年5月31日民事上訴更正上訴聲明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第117頁、第126頁正、反面),經核係本於兩造間車禍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17時47、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道○號龍井交流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路燈編號13區034520前時,該路段是先一個大左彎,再一個大右彎,路段為下坡,車輛車速都頗快,相當危險,且應注意該路段寬約4.7公尺,不適宜由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要超車或變換位置,過程將非常危險;若要超車後切到其他車輛之前方,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否則驟然偏離原來的行駛方向,可能造成同向後方機車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靠近雙黃線行駛,右前方有訴外人 黃清志 所騎乘機車,再前面便是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為該段前方就是一個大右彎,靠近右邊行駛之路徑比較短,而且可以避免被離心力甩出與對向車道來車碰撞之危險,所以上訴人決定超車並靠右,先超越黃清志機車,忽然切到黃清志機車前,黃清志緊急減速才沒撞上;上訴人再加速到前方伊機車左前方一點點,隨即忽然切換到伊機車前面,卻沒有保持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使伊受到驚嚇且閃避不及,伊機車因而撞擊上訴人機車之正後方(即擋泥板懸掛牌位置),其機車擋泥板及懸掛之號牌脫落,並造成其人身向前翻滾並手掌撲地,原本向右偏駛之機車也朝向右前方滑去,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後,反彈後卻壓到其左小腿。伊亦因機車碰撞而人身往右前方飛去,撲倒在地並頭部受創瞬間昏迷,伊機車因處於下坡而向前刮地滑行,倒在上訴人機車前方處,始行停止。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神經病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1,890元。且伊因上述傷勢需專人照顧合計43天,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94,600元之損失。又伊原係從事室內油漆工作,年歲雖大,但因家中仍需伊賺取收入以供家用;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右眼視力僅剩0.1,縱仍可為日常活動,亦因兩眼視力差距極大而時常頭暈目眩,甚有頭痛、嘔吐之情,再也無法工作賺取收入,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另就反訴部分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伊並無任何過失,此情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機車進入大左彎區,伊偏右行駛並無過失,目擊證人黃清志之筆錄造假、道路平面圖造假,刑事判決並非屬實。蓋依當時道路平面圖分別有2個大左彎,並沒有大右彎。且於車禍發生前8秒鐘,被上訴人與黃清志之機車為0前一後,均在伊機車之右前方,伊機車則在其2人機車之左後方,而非正後方;當時路段設計上被壓縮至僅剩4分之1,先為一大拐彎再為一大左彎,復為斜下坡,被上訴人與黃清志之機車受到地形限制,時速相當低,伊機車後方之車輛則甚多且快,伊機車乃貼著雙黃線行駛到國道三號北上陸橋下,並平行超越其2人機車。至於車禍發生時,該路段縮小至僅剩8分之1,其幅度幾乎被壓縮至很小,設計上有其缺陷,且因屬斜下坡,每輛機車車速均甚快;當時伊機車係在最內側,被上訴人與黃清志之機車則在最外側,伊機車並非在被上訴人機車後方,而係兩車平行。伊機車平行超越後,已駛至被上訴人機車前方120公尺,伊機車在前,被上訴人機車在後,伊沒有不當超車,也沒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況120公尺之距離約有10秒鐘得以應變,被上訴人若為正常駕駛,應有充分時間反應,自不會撞到伊機車。且被上訴人機車佔據道路3分之2,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前方車輛,其車速違反速限40公里,並意圖轉彎超車,伊機車始遭被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又被上訴人原即患有白內障、動眼神經病變等慢性疾病,此可能為造成車禍之主因,否則伊機車在被上訴人機車前方平行超越後,為何被上訴人未能注意到伊機車,亦未踩煞車,便直接撞擊伊機車,導致伊受傷骨折。故本件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伊為真正受害者,並無過失。此外,被上訴人與黃清志同謀,黃清志作偽證,於車禍發生後將伊車輛任意擺放,對警員陳述不實,伊因為不懂審判方法,也不知提出證物,導致伊在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惟刑事案件都是以黃清志之證述為主,然其證述與相關事證均不吻合,故伊已經對刑事案件提起再審、非常上訴及另對黃清志提出告訴以資救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以反訴主張:兩造於車禍當時各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行駛,被上訴人既騎乘機車在伊機車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因其未保持與伊機車之距離,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身體,自應賠償伊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191,600元、工作損失522,000元、骨架鋼釘手術與休養費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86,681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0,28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1,890元、看護費用9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96,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僅針對其中1,800,281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反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281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719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前開反訴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17時47、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道○號龍井交流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路燈編號13區034520前時,其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機車前輪碰到上訴人機車之車尾,兩車均人車倒地,各自受有身體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仍有爭執。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爰依相關事證,自行審認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責任,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所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肇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而依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是下坡且連續轉彎,先是一個向左
彎,再一個向右彎,刮地痕起點是向左彎部分剛結束,尚未開始向右彎。而且地上明顯有二條不同方向之刮痕,一條偏右往路邊水泥護欄延伸,一條向前延伸直至機車倒地處(見刑案二審卷一第74頁,即警方編號2照片)。且兩造機車都是向左倒地,兩車擺放位置相近,但被上訴人機車在上訴人機車前方,上訴人機車車牌掉落,地上有一灘血,靠近上訴人機車(見刑案二審卷一第75至76頁,即警方編號3、4照片)。又上訴人機車車頭毀損,前罩塑膠殼已經掉落(見刑案二審卷一第79頁,即警方編號7照片)。另上訴人機車藍色塑膠殼上左側有明顯刮痕,右側則無明顯刮痕,但上訴人機車右側長條形塑膠整條掉落(見刑案二審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即警方編號8、9照片)。從上述照片可以判斷,地面上一條刮痕是朝向路邊護欄延伸,而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摩擦地面的刮痕,且車頭毀損,顯然上訴人機車是先左側倒地刮擦地面,且因是下坡路段,重力加速度頗快,其機車車頭碰撞護欄後,致其車頭塑膠殼整個掉落,同時亦擠壓到右側長條形塑膠,使得右側長條形塑膠也掉落。
㈢再者,現場目擊證人黃清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
:當時車禍是否你親眼目睹?)全程我都有親眼目睹」、「(問:你在車禍發生地點,被告 陳溢本 (即上訴人,下同)與被害人林沛瑜(即被上訴人,下同),你所騎乘的方向與他們如何?)騎乘方向同方向,往沙鹿方向。……我當時是騎在被害人林女士的後面,差不多她的左手邊,騎在她的左後方」、「(問:當時被告騎乘的機車如何?)上面山上下來的時候,第一個彎是一個大轉彎,下來的時候,差不多發生事故的地方前面一點點就是要一個大右彎,被告陳溢本從我的左邊超過我的車子,很快就插到我前面,我稍微有剎車,我當時如果沒剎車,可能我會撞到他,等到他超過去的時候,【我看他也同樣超過被害人的機車,結果就撞上了】,當時他們撞上時,我馬上緊急剎車,我人沒下來,我就騎在摩托車上面,被告撞到的時候,他車子是轉個方向撞到水泥護欄然後倒下去,我有看到被告被自己摩托車壓到,他慢慢上來以後好像慢慢走到摩托車後面,他自己捲起褲管,當時他一直喊『我的腿斷了、我的腿斷了』,他安全帽脫下來,我才發現他是差不多20年前作裝潢的,我是作油漆的,他的工作裝潢好了,油漆就給我作,算起來是我以前的老闆;撞到的時候,被害人(林沛瑜)就人飛起來掉到她的摩托車右邊下面,摩托車沒有停,一直往前跑下去,當天情況就是如此」、「(問:車禍當時也是你報案的?)對,我看到被告褲管拉起來有流血,他一直喊說『我腿斷了、我腿斷了』,我才下摩托車趕快報警。」「(問:你何時才離開?)我全程到警員全部都弄好了,我還幫忙把摩托車拉到旁邊去,我才離開」、「(問:車禍發生以後,被告被送上救護車的時候,精神狀態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他還有自己打電話給他兒子,他兒子也有到現場,他的摩托車是他兒子自己搬到路邊的」、「(問: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是否還有意識?)還很好,我看他只有腿斷而已」、「(問:你當時看到車禍的發生,是被告要超越被害人才撞在一起,可否詳細說明發生情形?)前面是一個大左彎,大左彎下來是一個大右彎,被告下來的時候,就從我旁邊超過去,他超我過去的時候,就是也直接切到我前面,我當時有剎車,【然後他超過我,再直接到被害人前面也是直接插進去,結果她就直接撞上去了】」、「(問:也是從被害人的左側切進去?)對」、「(問: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是超越的時候碰到還是已經超越過以後才碰撞?)【被告是直接切進去,然後被害人就直接撞上去了。】……被告先切過我,我當時有剎車所以我沒有撞到他,【他超過我以後就直接超過被害人,也是一樣的情況,被害人就直接撞上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連續超越兩輛車?)對,先超越我然後再超越被害人,我當時因為有剎車所以我沒有撞到他,他超越被害人時就撞上了」、「(問:當時被告是要從靠近分向線,切到路邊去,是否如此?)對,因為下來的彎道是大右彎」、「(問:大右彎要靠路邊?)對。……如果是騎摩托車,應該知道如果靠右邊,我們轉彎的時候比較好轉,如果騎中間的話可能會超越對向」、「(問:就是說右彎的時候如果太靠近中線可能會偏到對向車道?)對,以我騎車、開車的經驗是這樣,我想可能他也是這樣的想法,我想他可能想盡量靠右邊」、「(問:靠右邊彎比較小,萬一被離心力離出去也不會到對向去?)對」、「(問:是被告車子的車尾去刮到被害人的車頭?)【可以說他插進去的時候,變成被害人在被告後面】,被告超越我的時候,我有剎車,可能被告超越被害人時,我猜想被害人可能沒剎車,所以摩托車就直接撞到了」、「(問:兩車碰到,誰先倒地?)【應該是被害人先倒地,撞到的時候,被害人人就先飛起來了】,被告是被被害人從後面一撞之後,整個摩托車就轉向,【旁邊是一個護欄,被告的摩托車是撞到護欄倒下去,被告才被壓到,我有看到他被他的車子壓著。】」、「(問:你有看到被告摩托車壓住被告的腳?)對」、「(問:然後是被告自己推開的?)對,是他自己推開爬上來的,因為他的摩托車已經倒下去了,他自己慢慢走上來,還走到他自己摩托車後面才拉起褲管,才說『我的腳斷了、我的腳斷了』。……他就自己慢慢坐下來,我看到他坐在地上,而且他的腳有流血,我才下車」、「(問:你剛才看到被害人林沛瑜往前飛?)【不是往前飛,是一撞她就飛起來然後倒下去】」、「(問:是飛起來之後人就倒下,摩托車是繼續往前行?)【對,摩托車繼續往前,往前最少有五十公尺吧】」、「(問:被害人著地是臉趴地,還是頭往上,或是什麼角度?)我下車看的時候,好像人是趴著的,都沒有意識」、「(問:所以你講起來林沛瑜倒地的位置跟被告倒地的位置有點距離?)被害人是在撞擊點的旁邊……被告的車子轉向的時候,被告被自己車子壓住,被告倒的比較前面……我有看到他被自己機車壓著」、「(問:那地方是否有點下坡?)對,那條路就是機車專用道」、「被害人的機車比較靠近對向的車,被告的機車因為碰撞護欄所以沒有靠近對向」、「(問:警察先到還是被告兒子先到?)警察先到。……報案第一次來的是一個女警還有一個男警,之後再來好像是專門處理交通事故的,可能是鑑識小組的」、「(問:提示本院卷〔指刑案二審卷〕第73-79頁現場照片供證人黃清志閱覽,這是警察所拍照片..照片中哪一個人是你?)我是第77頁照片5中穿藍色衣服的人」、「(問:當時機車躺這樣,是否已經移動過?)如果依第77頁照片5所示,這個機車的位置是已經移動過了」、「(問:你覺得是誰的機車被移動過了?)應該林沛瑜的機車不是在這裡,林沛瑜的機車不可能在路邊,她的機車是稍微有點靠近中線」、「(問:所以這個位置可能有人移動過?)對。(問:被告機車在你印象中是否就是這個位置?)對」、「(問:所以被告的機車是沒有移動?)對。被害人(林沛瑜)的車子怎麼會倒到這邊來我就不太曉得」、「(問:兩輛機車倒下去都是左側著地,你印象中是否如此?)對,左側沒錯」「(被告陳溢本問:我當時超越你以後,你與林沛瑜之間距離多少?)我的車子離被害人車子差不多一個車身半,被告超越我的時候,已經直接偏到前面,我有剎車,【被告騎到被害人的前面也是直接就切過去,在超越的瞬間就直接撞上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73頁)。而從證人黃清志之上開證詞比對現場照片跡證可知:
⒈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機車確有撞到右邊水泥護欄,才
造成其車頭毀損。且兩造機車碰撞後,上訴人機車之所以會朝向右邊滑行,是因為上訴人原本是要先切過被上訴人機車,然後往右邊行駛,但因不慎發生碰撞,其機車力道繼續朝向右方,最終才撞上右側護欄。
⒉隨後路段為右彎,因為靠右行駛路徑比較短,且較不會被
離心力甩到中線去(因中線靠左),較為安全。上訴人原本是要先切過被上訴人機車前方,被上訴人因受到驚嚇,反應不及而未減速,兩造機車因此發生碰撞。故證人黃清志所述上訴人超車變換不當肇事,應屬可信。
⒊警方編號照片3(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51頁)顯示地上有一
攤血,且周圍血跡是圓點狀滴落痕跡,呈垂直落下之形狀,此乃因上訴人腳部骨折後,停留該處,其血跡往下滴落所致。益見證人黃清志所述「是他(指上訴人)自己推開(機車)爬上來的,因為他的摩托車已經倒下去了,他自己慢慢走上來,還走到他自己摩托車後面才拉起褲管,才說『我的腳斷了、我的腳斷了』……」等語,即上訴人係於起身後捲起褲管才發現自己腳部骨折乙情,應屬可信。
⒋上訴人被送到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手術前有先經拍照
,依光田綜合醫院所提供之照片顯示,上訴人之右手肘輕微磨皮,左手肘輕微破皮、左膝蓋也輕微破皮、左手掌有大面積摩擦破皮(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11至114頁照片)。
衡諸上訴人之左膝蓋輕微破皮,堪認上訴人曾在地上翻滾。上訴人之左手掌有大面積摩擦破皮,可認上訴人正面往前撲地時,左手摩擦地面,故上訴人於當時應係正面撲地。又上訴人之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傷勢很明顯(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15頁),經核與證人黃清志所證上訴人人身往前倒地後,其機車去碰撞護欄又反彈過來,瞬間壓住上訴人左腳,上訴人還推開其機車站起來,所以是上訴人機車壓斷上訴人左腳等語相符,則證人黃清志所述應屬可信。
⒌依證人黃清志所述,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機車
倒下之位置比較靠中線。另依警方所拍攝照片,被上訴人機車已經被移動,稍微靠路邊,此容或係事發後有人為避免交通危險所為處理。然依兩造機車之相對位置,可知被上訴人機車前輪位置撞到上訴人機車車牌位置;而上訴人機車車牌原是釘在後擋泥板上,該擋泥板是塑膠材質,連同其車牌斷裂掉落。上訴人機車因為向右去撞護欄又反彈,倒下位置離碰撞地點比較近;被上訴人機車一路向前,超過上訴人機車後才停下。
㈣上訴人於刑案二審審理中曾具狀承認「來到此機慢車道,當
時是交通尖峰,陳溢本自然順著雙黃線邊緣駕駛,林沛瑜和黃清志是行駛在外側,車速自然變慢,也算是常理」(見刑案二審卷二第8頁陳報狀),堪認上訴人已自承因為當時為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機車多,於車禍前上訴人機車是沿著雙黃線邊行駛,但是如此靠雙黃線行駛甚為危險,稍不留心就可能會與對向車輛碰撞,而被上訴人與黃清志之機車均是行駛在上訴人機車右前方(亦即離雙黃線比較遠),上訴人機車為要閃避對向來車危險,便儘速往右邊行駛,當然須進行超車、變換位置,才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上訴人曾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到彎道的時候有減慢速度微微往路邊移動,但是我移動的時候沒有注意後方,所以應該也有一部分的過失,我也很感到抱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頁背面);此核與證人黃清志於刑案偵、審中證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51頁)大致相符。又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 陳永銓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這有個資料可以跟我們現場的圖片對照說明,撞擊的瞬間,我就抓住瞬間點來說,事故是A車,陳溢本車在前方,林沛瑜的車在後方,所以會有碰撞,撞到牌照會損壞,掉下來的情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撞完後為何兩車會往外滑動,就力學觀點來說,這是動量守恆,兩車原來的質量乘上運動的速度這動量,兩車如果說都是向前,撞的話基本上,即使倒了還是向前滑行,撞完後會往外偏滑行,一定是有一輛車行向是斜的方向,才會往路邊滑行。再配合證人 黃志清 的說法,陳溢本的車是要超車,是不是因為超車要拉回來,好像向右轉,有變動的行向,所以有向右偏駛的動作,以致於兩車瞬間碰撞後兩車向右邊方向滑行過去,這是我從力學的方式去分析此案」、「(問:提示偵查卷第21頁,依照被告所述,他在發生事故的彎道之前的120公尺,就超越林沛瑜的機車,向前直行的過程中,因為發現前方是左彎道,機車因此稍微往右靠,就在此時,遭林沛瑜追撞倒地,依照被告的陳述,是否有可能產生本案的刮地痕的情形?)我認為前面那段不用多作討論,只要討論時間點即可,如果兩台機車是並行的,即使碰撞還是往前滑行,但刮地痕不是,兩台車都是往外滑行,至於誰在前誰在後,不是重點,換句話說,一定有一個人是偏方向來行駛」、「(問:假設被告因為看到彎道,向右邊偏,後方追撞他,是否也會產生如本案兩車的刮地痕?)沒錯,就是原來斜的方向的動量,所以撞了之後還是有點斜的方向」、「(問:假設被告騎乘機車,沒有跨越車道的情形,道路寬度為4.7公尺,有可能兩輛機車可併行的狀況,因為看到彎道稍微往右偏移,在偏移的過程中,後車在距離不夠的情況下,發生撞擊,鑑定證人認為前車也有責任?)變換行駛方向,一定要觀察,注意車行狀態,也要稍微注意到後方,不然變換過去,馬上就撞了也不行」、「(問:不論是超車一下子變換車道或者超車很久,在肇事當下突然變換車道,都是有責任?)對」、「(問:從肇事的刮地痕跡,可以確認說其中有一台車,在行駛過程中,確實有變換車道的事實?)答:變換行向」等語綦詳(見刑案一審卷第56頁)。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顯示肇事現場確實清晰可見有一條朝向護欄方向延伸之刮地痕。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車損照片10張、上訴人自行提出現場照片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54至56頁、刑案一審卷第17至22頁),應可採憑。
㈤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汽車行駛途中,如突然變換行駛方向、減速、煞車或蛇行,將造成同向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有發生碰撞之危險。上訴人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刑案一審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具有注意能力。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故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機慢車道,僅寬約4.7公尺,自不適宜由兩輛機車併行行駛。而上訴人於該肇事路段如要任意變換行車位置,忽而從黃清志機車左邊超車,再忽然切過被上訴人機車前面,如此可能會造成其後方之黃清志或被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之危險。該等交通經驗,對於一般機車騎士,均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上訴人因發現前方路段為大右彎,為準備向右彎而向右偏移,本應注意後方之來車動態,以免兩車的間距不夠,進而發生追撞之危險,卻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即驟然變換行向,朝右偏移,使後方之被上訴人受到驚嚇,未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並因而受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㈥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機車平行超越後,已駛至被上訴人機車
前方120公尺,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應變,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本件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有超速情形云云。然證人黃清志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來的時候,就從我旁邊超過去,他超我過去的時候,就是也直接切到我前面,我當時有剎車,【然後他超過我,再直接到被害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前面也是直接插進去,結果她就直接撞上去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69頁背面),顯見係因上訴人是突然超車切到被上訴人機車前方,才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辯稱伊機車平行超越後,已駛至被上訴人機車前方120公尺,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應變云云,無可採信。何況上訴人機車在碰撞瞬間後,迅速往右撞擊右側護欄,可證當時上訴人機車應有變換位置,朝右偏移之情形。倘若上訴人機車於平行超越後,已駛至被上訴人機車前方120公尺,被上訴人機車係從後方追撞上訴人機車,則依動量守恆原理,上訴人機車應會繼續往前衝撞,而不至於朝右拋去而撞擊護欄。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車禍非因其過失所肇致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證人黃清志歷次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且衡諸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切換到被上訴人機車前方,被上訴人於瞬間無從預防所致,被上訴人自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況兩造機車之前後距離乃上訴人於超車所決定,尚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自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應該如何保持安全距離。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㈦況本件車禍前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11號函及分析意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968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9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伊因此受有傷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神經病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0日經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4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共6天,於105年1月12日辦理出院,足認被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治療至105年1月12日止。被上訴人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併右眼眼瞼下垂」等傷害(見原審卷第95頁),益徵被上訴人之右眼視神經病變是由外傷性引起的,即肇因於本件車禍。堪認被上訴人所受有前揭傷害,與上訴人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01,890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核屬被上訴人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有前開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合計43天,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94,600元之損失。經查,依童綜合醫院於105年2月15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因上述診斷,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4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共6天,於105年1月12日辦理出院,出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物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12月23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右邊眼球轉動障礙等症狀,於105年12月11日入院,105年12月12日接受顱骨切開手術併視神經及動眼神經減壓手術,住加護病房自105年12月12日到105年12月15日共4日,105年12月20日出院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醫療及生活照顧服務悉由醫護人員提供,此部分照護費用已包含於醫療費用中,應無另行受有增加看護費用之情形,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住院入住普通病房期間合計13天,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43天需專人看護。且看護費用以目前社會一般行情,按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妥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43=94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車過失致受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74頁背面、第13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據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101,890
元、看護費用9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96,490元(計算式:101890元+94600元+200000元=396490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上訴人反訴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伊因此受有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前已敘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191,600元、工作損失522,000元、骨架鋼釘手術與休養費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86,681元,合計1,800,2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上訴後,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2,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35,719元,合計67,7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6,490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191,600元、工作損失522,000元、骨架鋼釘手術與休養費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86,681元,合計1,800,2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之判決,並就前開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67,7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反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