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謝祥源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第2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被告謝祥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偵辦 蔡濟傑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因謝祥源涉嫌向其購買,警方遂於同年7月16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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