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容護膚坊」場所,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藉此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有賭博之前科,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雖約定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1,800元,惟本件尚未完成性交易並收取代價前,即被警查獲,因此並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保險套4個,係證人朱○○所有,故本院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44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
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居間營利,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美容護膚坊」,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雇用已成年之女子朱○○,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半套」(以手按摩○○○○○)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性交易所得由甲○○與 朱慧慈 各拆分700元、1100元。嗣於108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時,當場在2樓5號房間內,查獲朱○○與男客黃○○正欲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4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妨害風化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黃○○、朱○○於警詢或本署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21830號函、轉讓契約書(107年7月1日)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