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辰於民國104年4月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與吉安路2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遂與 蘇裕翔 所騎乘、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蘇裕翔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臉部之下巴裂傷(1.5公分,3針縫線)、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前胸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又林宥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案經蘇裕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裕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宥辰)、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三)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林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辰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未出席調解委員會及告訴人蘇裕翔所受之傷勢,被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消極,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出席簽到及進行摘要表在卷可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