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竟仍於翌日(10月1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被告陳定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睿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興安街口之某鋼琴酒吧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翌日(10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經員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
0.61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倖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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