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 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請人 方雅漫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方雅漫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監護宣告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方雅漫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方雅漫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監護宣告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諭知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方雅漫於第一審裁定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即由聲請人方雅漫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