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孫飛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52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孫飛鴻│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35%│││50901││2月24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孫飛鴻│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5%│││122032││2月24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孫飛鴻│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5%│││37000││2月24日││計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孫飛鴻│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85%│││31000││2月24日││計算之利息│││元│││││├──┼───┼─────┼──────┼──────┼───────┤│005│新臺幣│孫飛鴻│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5%│││20714││2月24日││計算之利息│││元│││││├──┼───┼─────┼──────┼──────┼───────┤│006│新臺幣│孫飛鴻│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5%│││32451││2月24日││計算之利息│││元│││││├──┼───┼─────┼──────┼──────┼───────┤│007│新臺幣│孫飛鴻│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5000││2月24日││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5270號)
(一)債務人孫飛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2月23日止累計349,51
2元正未給付,其中329,098元為消費款;19,214元為循環利息(2014/11/9~2015/02/23);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003),(004),(005),(006),(007)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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