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9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3分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相片、被告黃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大賣場所販售之大衣及男鞋,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 江孟惟 道歉,且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8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黃建華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大潤發賣場中崙店內,出於竊盜犯意,於先拔除男鞋上之防竊磁扣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9元之歐風經典毛料大衣1件、MERRELL品牌及DW品牌男鞋各1雙等物,並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而行竊得手。嗣於僅結帳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即行離開賣場收銀台後,因前開大衣上仍存之防竊磁扣經穿越感應閘門時作響,為賣場安管人員江孟惟發覺經比對購物發票後而當場查獲,並報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江孟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警詢時承認竊盜犯行。嗣於偵訊時改稱僅取得前開物品,但否認竊盜,辯稱忘記付錢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孟惟之警詢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陳重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