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25號
原告 謝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被告 王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4,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有關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15萬8,400元,有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調卷第13頁);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5萬8,400元與積欠租金12萬6,000元合併計算,核定為28萬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