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亭 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12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亭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亭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陳亭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包括扣案折疊刀1支{下稱系爭折疊刀}之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查扣案之系爭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鋒利,有扣案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如持之朝人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陳亭印固辯稱其查獲時正蹲坐休息,以折疊刀支撐身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超出一般人對折疊刀使用方式之理解,尚難憑採,自難謂有何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陳亭印所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亭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折疊刀至公共場所,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陳亭印於行為後坦承違序之客觀事實,暨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陳亭印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又扣案之系爭折疊刀均為被移送人陳亭印所有,且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