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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