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莉雲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159元)而得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曾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陳若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陳若蓁成立和解(見卷附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賠償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損失,此有上開調解書為證,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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