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人仁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漢唐 聲請人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順 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對人 洪原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原靖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洪原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洪原靖、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52,8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原靖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故不予列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37,520元││(計算式:152,800元×9/10=137,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