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路平交道時,其小客車車身已通過鐵軌,警鈴才響起,異議人乃快速通過,詎嗣後竟收到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且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然異議人當時若真有違規,執勤警員應當場攔下開單,並由其簽認,始為合理,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路平交道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辯稱:其小客車經過平交道時,車身已通過鐵軌後,警鈴才響起,因之其才會快速通過云云。然而,異議人確有在警鈴響起、紅燈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形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鐵三警行字第九九0號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警員 丁世仁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取締的,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六、七聲,柵欄已開始動作下放,異議人才闖越平交道,我是靠在外側鳴哨,異議人沒有停下來,所以我才會逕行舉發,我抄下其車號,其車子顏色為紅色,經我回去查電腦符合,所以才開單。當天我可以確認異議人的車子有闖越平交道的行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訊問筆錄),顯見本件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闖越平交道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之,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小客車經過平交道時,車身已通過鐵軌後,警鈴才響起,因之其才會快速通過云云,惟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既堪認定,故執勤員警即證人丁世仁,依照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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