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65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李世智 陳銘鐘複代理人 徐浩瑋 被告 阮氏 美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茂松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段與工業路路口,因闖越紅燈,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林高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165元(零件36,677元、工資12,4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頁、第73之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闖越紅燈,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使之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49,165元,其中零件36,677、工資及烤漆12,48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出廠年月為104年11月(見本院卷第25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年10月15日止,已使用約11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12,406元(計算式:36,677×0.369×11/12=12,406)。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271元(計算式:36,677-12,406=24,271),加上工資、烤漆12,488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
759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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