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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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5列「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4樓之住處」。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黃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帆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7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7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9月、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5月(3次)、7月、10月(3次)及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自98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17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5日17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帆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被告於106年7月5日17時20分許│││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檢體│,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份。│行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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