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紫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接受調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紫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09030206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1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又被告除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此前亦另有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西瓜採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物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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