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上訴人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4、24254、2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志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㈡(已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查獲 章漢民 )部分,業依前述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針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何以難認與章漢民供認而經查獲之犯行有時間先後或因果關聯,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詳為闡述,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所稱其販賣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毒品之來源為章漢民部分,經查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章漢民另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時間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因認此部分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違誤,且無調查未盡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泛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其供出毒品來源章漢民部分,原審未再調查說明章漢民有否其他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時間前另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即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不予適用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為量刑或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就所犯各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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