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94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56號、89年度裁字第84號、90年度裁字第95號、91年度裁字第9號、92年度裁字第47號、92年度裁字第1844號及94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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