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
弄7號弄7號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再審之訴係針對何判決提起再審、㈡再審之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先於狀紙案號上記載「96年度小上字第47號」,又於狀紙內記載「為96年度員小字第570號清償債務事件,提出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係對何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明確;另再審聲明第一項亦僅記載「原判決廢棄」,均與上揭法條第2、3款之規定不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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