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2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4年1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2月23日始向該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抗告意旨雖主張於93年12月24日已向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狀云云,惟行政訴訟狀應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提出,抗告人向相對人之行政機關提出,尚難謂已合法提起訴訟,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94年2月23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訟狀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