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曾秀蓮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何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查⑴本件上訴人曾秀蓮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7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於該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固記載「本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等語,然其內容則略以:被上訴人何榕庭起訴,均未明確聲明其闡述事實之理由,何來今日之判決?被上訴人何榕庭所提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何榕庭迄未補呈委任書,原審竟貿然作出判決之理由,實令人不解。被上訴人何榕庭起訴之請求,並未列有假執行之聲請及理由,原審竟對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事,亦予以判決,令人不解。又系爭土地租金應如何給付?土地共有人如何分配?分配比例為何?上訴人曾秀蓮應如何支付?支付予何人?支付處所?被上訴人何榕庭均未表明。本件被上訴人何榕庭之請求究係物權之請求抑債權之請求?等語,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曾秀蓮敗訴,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何榕庭新臺幣(下同)247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提起上訴云云。⑵另本件上訴人何榕庭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提供3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曾秀蓮佔用二層樓房使用,原審判決每天租金僅一個茶葉蛋價格而已,如何叫世人信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坪5萬元,市價每坪10萬元以上,即便係空地,每坪租金應有100元,原審違法常理、人性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經核上訴人曾秀蓮、何榕庭2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並未具體表明、指摘,況且,得以言詞起訴者,起訴所必要之事項,亦應由原告以言詞表明之,由法院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以代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61條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何榕庭起訴內容已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中載明(詳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以及原審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則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是渠等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l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駁回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為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何榕庭對其與被上訴人曾秀蓮間請求給付租金訴訟,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竟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中小字第784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何榕庭並已於100年9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另上訴人何榕庭就該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卷證足稽。本院斟酌上訴人何榕庭上訴理由、本院前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前揭說明,自得不待就上訴費用之訴訟救助聲請裁判確定,而逕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王永春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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