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鄒宗達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停止戒治而於89年8月25日出所,並於9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2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區○○里○○路○段○○巷○號4樓之1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5日22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鄒宗達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停止戒治而於89年8月25日出所,並於9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多次,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鄒宗達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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