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志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R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雄(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台二線與武聖街144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RA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闖紅燈違規已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訴
2次,員警均以電子偵測器違規無誤回覆,伊雖已繳清罰鍰,但仍不服,試問在僅有內外線車道上,又沒有左轉號誌燈之情況下,如何進行左轉彎?舉發單位並未來函說明,堅持照罰。路口號誌燈有缺失,難道都是駕駛人過錯嗎?台灣有很多在路口轉彎跟直行車肇事死傷慘重不計其數,二張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在內線車道上已打左方向燈,依當時情景不得不以安全為優先考量再紅燈左轉,受處分人並無前科案例,請求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台二線與
武聖街144巷口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即圓形紅燈已亮啟2.2秒時,駛越停止線,續於4.2秒時,以行車速度每小時25公里往前位移行駛,並伸越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0月3日基警交字第100002745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0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00028572號、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申訴狀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均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車號誌為紅燈時左轉彎之情事,亦有申訴狀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參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復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路段僅有內外線車道,且沒有左轉號
誌燈,基於安全優先考量,伊始駕車紅燈左轉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在之交岔路口,雖為三時相號誌,並未設置左轉彎號誌燈,但受處分人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且於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始得超越停止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彎,殊難以任何安全考量為由,逕予闖越紅燈左轉;況該路口行車號誌黃燈總秒數為3.1秒,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0月3日基警交字第1000027451號函附卷足憑,則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於該路口行車燈號顯示為黃燈時,自已可預見行車燈號即將轉換為圓形紅燈,而禁止通行,斯時受處分人非無充分時間可憑估其依當時之行車速度、距離能否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前順利完成左轉彎行為,抑或即應預做煞停之準備,乃受處分人竟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於行車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繼續駕車超越停止線,且再往前闖越紅燈,進行左轉彎,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其所稱安全考量之情事可言。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
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或行走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豈有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是受處分人藉詞指稱上開路段行車號誌設置不當,而謂其闖越紅燈並非其過錯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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