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 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8月8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羿文緩刑貳年,且應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 林辰芳 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羿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出租予自稱「 王文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王文祥」,容任「王文祥」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冒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張建隆 誆稱:渠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會計人員作帳錯誤,誤設為分12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建隆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2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5時20分許及同日16時20分許,分別致電林辰芳及 洪紹瑄 ,以相同之手法施行詐騙,致林辰芳及洪紹瑄均陷於錯誤,林辰芳因而於同日16時9分許、11分許及12分許,分別將19,327元、18,321元及3,432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洪紹瑄則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11,021元,匯入前揭帳戶內。嗣因張建隆、林辰芳、洪紹瑄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後開本院所引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建隆、林辰芳及洪紹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華泰商業銀行99年11月16日(99)華泰總臺中字第10268號函暨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陳羿文之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與帳號申請人原始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洪紹瑄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1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建隆、林辰芳及洪紹瑄3人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致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張建隆、林辰芳及洪紹瑄達成和解,賠償其3人之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被害人林辰芳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林辰芳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麗玲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