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元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元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元誠明知未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仍於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河北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天津路向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有 華曾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乘客 華芷筠 ,亦沿河北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朱元誠所騎機車左後車尾因而與華曾碧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華曾碧等人車倒地,華曾碧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朱元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華曾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元誠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朱元誠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元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十四幀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朱元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為其所自承,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華曾碧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惟兼衡被告、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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