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如附表所示「料理鼠王」等19部電影,分別係如
附表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片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利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類視聽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電影檔案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藉此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料理鼠王」等19部電影影片,而侵害如附表所示「料理鼠王」等19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詎其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利用其個人電腦、周邊網路設備,自「gogo
box」網域空間某不詳會員上傳之網路硬碟空間內接續下載如附表所示「料理鼠王」等19部影音著作檔案而重製於自己電腦主機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料理鼠王」等19部影音著作檔案上傳儲存至其在向「gogobox」申請之帳號「she258
238」(網址:http://gogobox.com.tw/she258238)、名稱「世華」之網路儲存空間,使不特定人點選其張貼之超連結後即可連線至其儲存視聽著作電腦檔案之免費網站空間,而公開傳輸或下載上開所示之視聽著作電腦檔案。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99年1月23日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
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片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之鑑識報告及如附表所示「料理鼠王」等19部電影介紹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㈣被告上揭「she258238」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博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弘字第09800401號函暨所附「she258
238」資料、IP查詢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98年2月初某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以管理網站之方式,提供進入其帳號網路空間之不詳網友,公開傳輸、重製該等視聽著作檔案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料理鼠王」等19部視聽著作之犯行與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檢察官嗣係就完全同一之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即仍應一併予審酌,均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擅自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所張貼之如附表所示影音著作檔案數量非少,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侵害告訴人等影音著作之時間長約1年,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並未藉本件犯行營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等同意附條件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非為營利之目的而觸法,其因未能深刻體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造成之侵害及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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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