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訴字第10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姜端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48、518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⑴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停放於臺中市○○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採尿之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停放於臺中市○○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