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之「大三元」彩券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參-零-貳號)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之「大三元」彩券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大三元」彩券貳張(號碼:
0000-0-000000-00參-零-貳、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盧金傳前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1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18號、8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
1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5年1月10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又2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3年1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與前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2月7日某時許,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即 吳秀裁 所經營之彩券行購買彩券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未中獎之「大三元」彩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彩券),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及膠,將遊戲2第3組欄位內之「發」字樣剪貼為「中」字,而偽造該A彩券為刮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彩金之有價證券。再於103年2月14日15時許,至吳秀裁所經營之前開彩券行,持該A彩券向吳秀裁行使,致吳秀裁陷於錯誤,誤認該A彩券為中獎,而以該A彩券中獎金額扣除稅金後之價值39,600元,兌換等值之刮刮樂198張(每張200元)予盧金傳。
㈡於103年4月6日某時許,復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即 方翊 庭所經營之彩券行購買彩券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台彩公司所發行未中獎之「大三元」彩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彩券),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及膠,將遊戲1第2組欄位內之「白板」圖樣剪貼為「中」字,而偽造該B彩券為刮中5萬元彩金之有價證券。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 方翊庭 所經營之前開彩券行,向方翊庭訛稱刮中5萬元之刮刮樂彩券,欲向方翊庭兌換彩券,因方翊庭表示當時店內並無多餘彩券,遂與盧金傳約定於10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捷運芝山站月臺碰面。經盧金傳交付B彩券及200元後,致方翊庭陷於錯誤,誤認該B彩券為中獎,即以該B彩券中獎金額扣除稅金後之價值39,800元,加計
200元之印花稅金後,兌換等值之刮刮樂2本(共200張,每張200元)予盧金傳。嗣吳秀裁、方翊庭於事後分別以大三元刮刮樂兌獎單核對A彩券上紅中字樣、電腦掃瞄B彩券上條碼後,發現上開A、B彩券並未中獎,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金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秀裁、方翊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就其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吳秀裁、方翊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院資以認定事實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金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緝字卷30號第46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裁、方翊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字卷3836號第3至5頁、第65至66頁;偵字卷7257號第8至9頁、第58至5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4月28日北市警投刑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1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三元彩券正本1張在卷可按(見偵字卷3836號第48至53頁、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8月20日北市警士刑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彩公司103年8月6日台彩-000-0-00000號函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
1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三元彩券正本
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7257號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A、B彩券原均未中獎,係被告以改造之方式,使其券面顯示為中獎5萬元、5萬元,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偽造行為,故被告所行使者應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盧金傳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及膠,將
A、B彩券券面上所載之「發」字樣、「白板」圖樣均剪貼為「中」字,而將A、B彩券分別偽造為刮中5萬元、5萬元彩金之有價證券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彩券復持以行使,目的在使被害人等誤認係刮中彩金之彩券而允諾兌換扣除稅金後之等值未刮彩券,其詐欺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偽造之A、B彩券持向被害人等兌換扣除稅金後之等值未刮彩券,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其行使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彩券之行為當然包含詐欺之性質,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
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號、8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5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10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又20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第三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分別於103年2月7日某時許及103年4月6日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第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二執行案與第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二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
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公益彩券持向被害人等行使,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已有多次同類犯罪前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且家中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之「大三元」彩券2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在各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美工刀及膠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本院卷第63頁背面),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