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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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遭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後(93年票字第7337號),並據以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
年度執字第48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
上開遭偽造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93年度鳳簡字第1325號),現
為相對人上訴中。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
無資力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裁定停
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93年票字第7337號本票裁定後,
該裁定93年6月11日確定。聲請人未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係遲至93
年11月5日始提起確認之訴。依前開法條第3項之規定,其
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
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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