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4年度虎小字第3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至20月間所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票號CL0000000號、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之支票1紙,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履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借給朋友,朋友再向原告借款
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
所簽發,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借票予朋友,朋友再持
之向原告借錢,然該事由並非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與執
票人(即原告)間之直接原因關係,自不得執之對抗原告。
是以,原告為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