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及93年11月2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
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3、1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
止,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
94年12月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07,960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7,960元)未給付,
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