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珉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珉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受 李光偉
所託將告訴人即李光偉配偶 查雅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保管並停放在被告所指示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525巷底某處,於109年1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汽車移至不詳處所而占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李光偉、證人即李光偉二哥 李一尚 、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冠廷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建議李光偉可
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然對於該車輛沒有保管義務;其與案外人 鄭暐霖 有糾紛,該車輛疑似被鄭暐霖敲毀及拖走,其發現時該車輛已經不見了,雖然立即報警,但沒有追查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查雅凌所有之本案車輛,因未繳納相關稅金,經監理站
回收牌照而不得上路行駛,伊配偶李光偉亟需暫時停放該車輛之處所,透過李一尚介紹而結識被告,於108年11月間將該車輛停放在被告指示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325巷底某處,嗣於109年1月間,該車輛被發現遭人移置不詳處所等情,業據證人李光偉、李一尚及李冠廷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60頁、第7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光偉之證述如下:
⒈伊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告知上開地點為其私人土地,可以暫
時停放該車輛及幫忙保管,彼等以口頭約定該車輛交由被告保管,待伊需要取車時再交還,故於108年11月間在上開地點,伊將本案車輛及車鑰匙當場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⒉然於偵查時改稱:108年11月間之某日晚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到上開地點,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告知上開地點為其所有之土地,伊把車鑰匙交給被告,想說如果有需要移動車輛可以請被告處理,嗣於同年月間之某日,被告把車鑰匙交還給伊,伊把車鑰匙放在所任職之群尚彩藝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一尚,下稱群尚公司)辦公室的層板架上,並將擺放車鑰匙的地點告知被告,以方便被告移車,嗣於109年1月間,伊在公司碰到被告,被告稱本案車輛不見了,因為被告與他人的糾紛,牽連到本案車輛,事後伊去看,發現該車輛確實不在原處,也找不到車鑰匙等語(見偵卷第60頁)。
⒊再於審理時改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被告提供之上開地點,經伊
考量移車需要鑰匙,就將車鑰匙交給被告保管,但時間經過太久,伊忘記具體是哪一日交給被告,之後車鑰匙就一直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又改稱:車鑰匙有在李一尚的公司那邊保管過,伊現在回想起來,鑰匙都放在公司那邊的層板架上,沒有放在被告那邊,但當時本案車輛是交給被告保管,伊有告知被告幫忙保管,過年以後會回來處理,但於過年前,被告就說該車輛不見了,因為被告跟一個朋友有糾紛,對方把該車輛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再改稱:「(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陳述鑰匙有交給被告,被告又交還給你,你把鑰匙放在辦公室的層板架,並將擺放地點告知被告,與你今日所述不一致,何者為真?』)時間過太久,當時的陳述是比較近的時間,當時講的屬實。(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能夠任意進出你的辦公室?』)公司是哥哥的,應該是不行。(受命法官問:『你於發現車子不見前,有無接獲哥哥的通知說被告要來公司拿鑰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⒋酌之證人李光偉歷次證述,對於車鑰匙何時交予被告,而由被
告持有本案車輛代為保管等節,前後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證人李一尚於偵查時結證稱:本案車輛的車牌被收走,李光偉
需要找一個臨時放置的地點,被告得知此事後,說有一個地方可以放車,就開車載著李光偉去,但伊沒有陪同,該車輛停放好之後,被告及李光偉都有說過車鑰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某日告知伊本案車輛及鑰匙均不見了,但沒有解釋為何不見,伊比較早知道這件事情,李光偉則是翌日得知等語(見偵卷第78頁);證人李冠廷於偵查時結證稱:本案車輛停放及不見的過程如證人李一尚所述,伊比較早知道這件事情,李光偉則是翌日得知等語(見偵卷第78頁),然伊等並未親自見聞本案車輛、鑰匙交付及遺失之經過,僅係轉述證人李光偉及被告於事後陳述,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李光偉上揭所證「車鑰匙當場交給被告,彼等以口頭約定該車輛交由被告保管」或「伊於某日交給被告後,車鑰匙就一直在被告那裡」各節為真。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108年11月間,李光偉的哥哥詢問有沒
有地方可以讓李光偉停放本案車輛,其說有上開地點可以停放,就由其開車,李光偉坐在副駕駛座,彼等一同到上開地點,停放完畢之後,其請朋友搭載彼等下山,鑰匙則放在群尚公司,因為山上會燒一些東西,其要移車,移好後鑰匙放在其的身上;當時鄭暐霖也詢問其有無地方放車,其陪鄭暐霖去該處放車,鄭暐霖看到本案車輛後就想要將之賣掉或偷零件,因為鄭暐霖有竊盜前科,但其沒有親眼看到鄭暐霖偷走本案車輛,或聽到鄭暐霖親口告知其要偷走本案車輛;鄭暐霖跟其有一些糾紛,所以先敲掉本案車輛,其想說車子已經被敲毀,沒辦法跟告訴人交代,就跟鄭暐霖說那鑰匙你拿去好了;有一天其母親到該處種菜,沒有看到本案車輛,並告知其,其就去報警,但該處沒有監視器,本案車輛已經被敲到無法動,對方應該是用拖車拖走,其沒有偷車,鑰匙是其交給鄭暐霖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車鑰匙是掉在鄭暐霖的車上,後來其跟鄭暐霖的關係不好,鄭暐霖不讓其去他的車上找;其看到本案車輛時,車子每個地方都被敲毀,面目全非,被敲毀的隔天,其發現該車輛不見了,就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於審理中改稱:本案車輛停放好後,鑰匙是交給李光偉帶回群尚公司,於該車輛不見之前,因為其母親要燒雜草,其曾經去移過車,由群尚公司的人把鑰匙拿給其,於移完車後,其又把鑰匙交還給該公司的人,放回層板架。(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說,你把鑰匙讓鄭暐霖拿去,跟你今天講得不一樣,原因為何?」)因為鄭暐霖想要把車子取走,其是說氣話叫鄭暐霖把車鑰匙也一起拿走,但當時車鑰匙在公司的層板架上,不在其身上,疑似鄭暐霖把車子敲毀,但當時車子還在,後來其母親發現車子不見,有告知其,其就找友人 羅崇義 一起去看,發現車子不見了,因為對方身上沒有鑰匙,其想說應該是被拖車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見被告所述關於「鄭暐霖敲毀本案車輛、取走車鑰匙及拖走該車輛」各節,前後均有矛盾,且難認與證人李光偉陳述情節相符,亦不能證明被告如何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或與他人實際如何形成犯意聯絡,進而將本案車輛移置他處而占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李光偉將本案車輛
停放在被告指示之上開地點,嗣該車輛遭人移置不明處所,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或如何與被告有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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