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卓欣穎
吳信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參加人 魏聖峯 訴訟代理人何乃隆律師被上訴人 魏仲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2人前向被上訴人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魏聖峯乙情,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2人強制執行民國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租金扣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魏聖峯主張業已由其收取該38萬元,是魏聖峯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2人起見,請求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參加人於107年2月2日委任被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上訴人2人(卓欣穎擔任承租人、吳信生擔任連帶保證人)遂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2月2日至109年1月31日,租金起算日為107年3月1日,下稱系爭前租約),並經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33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參加人已於107年6月27日委任何乃隆律師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13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參加人另於108年1月16日委任何乃隆律師代理,與上訴人2人(卓欣穎擔任承租人、吳信生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下稱系爭後租約),吳信生並交付自108年2月1日起一年期租金支票。嗣於108年3月6日,參加人請領印鑑證明後,委任何乃隆律師代理與上訴人2人公證系爭房屋後租約。
㈡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前租約暨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2人強制執
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012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後租約後,即向何乃隆律師交付108年2月1日起一年期租金支票,系爭前租約之債之關係,因有受領權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參加人受清償而消滅,自無再行付租之義務。退步言之,訴外人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 魏茂興 (已歿)與母親 魏范 滿妹(已歿)先後過世後,參加人已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應返還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所受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將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租金收益,歸還參加人卻不歸還(A債權),更持系爭公證書向上訴人2人強制執行租金收益(B債權),但B債權之38萬元已由吳信生付清予上訴人,故參加人為免吳信生權益受損,依據道義責任,願歸還吳信生38萬元去處理B債權。給付方式為參加人將A債權之38萬元讓與吳信生,由吳信生以A債權去抵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B債權,吳信生與參加人於109年5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吳信生委任何乃隆律師於109年5月28日將「債權讓與協議書」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7日收到通知,並由吳信生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得對上訴人2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撤銷;⒉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前租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2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是魏茂興買的,借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胞兄 魏志龍 出庭作偽證,證詞內
容前後矛盾,說父親臥床2年無法簽借名登記,但臉書可以證明魏茂興沒有生病臥床無法簽名。
㈢被上訴人目睹魏茂興與參加人於103年1月28日簽借名登記證明。
㈣參加人久居國外,魏茂興與 魏范滿妹 晚年由被上訴人照顧,
看護和醫療費用亦由被上訴人付出,魏志龍與太太沒有照顧父母。
㈤參加人早年已向父母拿錢在國外置產,不該在父母一過世拿走父母給被上訴人的教育生活費。
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收取系爭前租約第二年租金時,上訴人
2人避不見面,依債之相對性,在系爭前租約債權債務關係未清消前,上訴人2人仍應給付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共計3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2人而主張:如果借名登記證明書是真正,魏志龍可獲得利益,應該是做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但是魏志龍堅決否認借名登記證明書是真正,故魏志龍的證言可以採信。參加人出具之同意書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是參加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租,參加人終止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向上訴人2人請求給付租金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前租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2人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基礎事實:
⒈魏茂興、魏范滿妹2人依序育有訴外人 魏梅鶯 、魏志龍、參加
人、被上訴人、訴外人 魏琪政 等子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房屋
於73年5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有權登記在參加人名下。
⒊依系爭前租約、系爭公證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5-25頁),被
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與上訴人2人簽訂系爭前租約(卓欣穎為承租人、吳信生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2日至109年1月31日,租金起算日為107年3月1日,每月租金3萬8000元,並以系爭公證書公證。
⒋依除戶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魏范滿妹於107年5月4日去世。
⒌依系爭存證信函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33),參加人於107
年6月27日對被上訴人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代理權。
⒍依系爭後租約所示(見原審卷第45-49頁),參加人委任何乃
隆律師為代理人與上訴人2人簽訂系爭後租約(卓欣穎為承租人、吳信生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萬8000元。
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婉瑜 事務所108年度北
院 民公瑜 字第080114號公證書所示(見原審卷第59頁),參加人委任何乃隆律師為代理人與上訴人2人於108年3月6日公證系爭房屋後租約。
⒏依系爭執行卷宗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執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2人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38萬元,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2人已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現停止執行中。㈡上訴人2人先位上訴理由無理由:
上訴人2人之先位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後租約後,即向何乃隆律師交付108年2月1日起一年期租金支票,系爭前租約之債之關係,因有受領權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參加人受清償而消滅,自無再行付租之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37-543頁)。然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且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應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在租賃契約亦為如此,蓋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非移轉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因之出租他人之物,無論是否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租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準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其既已與上訴人2人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前租約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2人在系爭前租約終止或解除前,即有依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2人雖另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後租約並給付108年2月1日起一年期租金支票予參加人,然系爭前租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前租約租金之有受領權人,縱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前租約租金之有受領權人,況上訴人2人亦係為給付系爭後租約之租金,始給付108年2月1日起一年期租金支票予參加人,自不得用以清償系爭前租約之租金給付債務,上訴人2人上開先位上訴理由,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2人備位上訴理由無理由:⒈上訴人2人之備位上訴理由係以「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38萬元
之債權,經參加人於109年5月27日將債權讓與吳信生,由吳信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債權已獲清償,而無債權得對上訴人2人請求」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43-545頁)。經本院質之上訴人2人抵銷抗辯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經上訴人2人陳稱:為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所受領之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2人主張吳信生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既係受讓自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此部分抵銷抗辯之成立,自應以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首要前提。
⒉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均對參加人前107年2月2日委任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2人於107年2月2日簽訂系爭前租約乙節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參加人之委任,而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在委任關係經合法終止前,其基於委任關係,代參加人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前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出租系爭房屋,亦無收租代理權云云,然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前已自陳系爭存證信函有送出,但經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是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被上訴人,自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繼續收取上訴人2人給付之租金,自不構成對參加人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
之108年11月22日陳報狀自承已知悉參加人終止委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41頁),然被上訴人108年11月22日陳報狀係陳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魏仲萩,依民法規定承租人應將房租給付予魏仲萩,承租人給付租金予魏聖峯,其清償對本人魏仲萩不生效力,請續行強制執行。未先終止,同意書時效仍存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自承已知悉參加人終止委任之意,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上訴所主張之先位上訴理由、備位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撤銷;⒉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前租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2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郭子彰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