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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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年度金簡上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准許閱覽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信託契約影本,聲請人閱覽後確定系爭事件原告 李國精 所提之信託契約確屬偽造,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4809號偵辦在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至士林地檢署作證,然李國精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鈞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事件卷內相關往來事證,編派不實謊言,為釐清李國精所提相關資料是否為真,且李國精係偽稱與聲請人間有信託關係並持聲請人定期存單向系爭事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告,故聲請人確與鈞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准許閱覽、抄錄、攝影鈞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資料,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09號刑事證人傳票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與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事件卷宗資料,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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