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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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江金財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在桃園工作,係因未收到傳票才未出庭,且有留桃園的居住地址給觀護人,伊願意配合開庭,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虞,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訂有明文,惟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已於105年11月9日經原審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抗告人已然釋放,是其對原審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