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正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1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前,支付 洪政國蔡秀蘭 共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恩正知悉洪政國因洗腎無法工作,遂遊說洪政國擔任「泓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洪政國應允並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詎陳恩正明知泓國公司係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泡沫紅茶店內,施用詐術向洪政國誆稱泓國公司剛成立需要資金週轉,希以洪政國之母蔡秀蘭名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街○巷○○號6樓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允諾由其支付貸款本金、利息,待泓國公司獲利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受上開房地作為泓國公司之資產。洪政國及其母蔡秀蘭因而陷於錯誤,而由蔡秀蘭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陳恩正,陳恩正隨即委由代書將上開房地過戶至 林素月 名下,再以林素月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並於97年6月23日以林素月名義匯款120萬元入蔡秀蘭所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蔡秀蘭乃於同日97年6月23日前往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依在場陪同之陳恩正指示,匯款102萬元至陳恩正所保管以洪政國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於97年6月23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30萬元、同年7月3日提領2萬元。蔡秀蘭再於翌日97年6月24日,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當場交付予陳恩正收受。嗣因洪政國無法聯繫陳恩正,且上開房地復因未繳交貸款本息而遭銀行拍賣,至此洪政國、蔡秀蘭始知受騙。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0頁、第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洪政國、被害人蔡秀蘭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2交查757卷第20至22頁、
102交查2830卷第30至33頁、第95至99頁、第118至119頁、第128至129頁、103偵續117卷第39至41頁、第46至48頁【洪政國】、102交查2830卷第95至99頁、第100至101頁、103偵續117卷第54至56頁【蔡秀蘭】);並有證人即介紹洪政國予被告認識之 張俊賢 、證人即帶同洪政國至金融機構開戶之 羅伊琳 、證人即陪同蔡秀蘭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匯款及領款之 劉伶俐 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2交查2830卷第95至99頁、第100至101頁【張俊賢】、103交查95
6卷第8至13頁【羅伊琳】、103偵續117卷第46至48頁【劉伶俐】);復有告訴人洪政國身心障礙手冊(見102他64
7卷第5頁)、被告開立之本票3張(見102他647卷第7頁)、蔡秀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
2交查757卷第23-5頁)、泓國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102交查283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16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8、3563、3768號刑事判決(見102交查2830卷第39至72頁)、洪政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2交查2830卷第84至86頁)、蔡秀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林素月120萬元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蔡秀蘭102萬元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18萬元取款憑條(見102交查2830卷第88至91頁)、泓國公司及洪政國名下已開戶金融機構資料(見103偵續117卷第24至25頁)、707建號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上開房地由蔡秀蘭移轉登記予林素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素月辦理抵押貸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見
103偵續117卷第69至9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爰審酌被告先遊說告訴人洪政國擔任泓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再施用詐術誆以該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騙取洪政國及其母蔡秀蘭同意以蔡秀蘭名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街○巷○○號6樓之土地及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並交付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詎被告竟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素月。而林素月雖將120萬元匯入蔡秀蘭之帳戶,惟蔡秀蘭旋即依被告指示匯款及臨櫃領款共120萬元交付被告,以供公司週轉,然因泓國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是被告顯未將120萬元提供予泓國公司週轉,而上開房地則因未繳交貸款遭銀行拍賣完畢,致洪政國及蔡秀蘭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已與告訴人洪政國及被害人蔡秀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及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設立機電公司,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898、3563、37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103年7月3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洪政國及被害人蔡秀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0萬元(其中60萬元業於105年7月27日給付,餘60萬元約定於105年9月5日前給付),尚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105年9月5日前向被害人洪政國、蔡秀蘭支付損害賠償共60萬元。上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第
38條之2條文,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本件被告向洪政國及蔡秀蘭詐得上開房地,因上開房地價值
不明,參酌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素月後,林素月匯款120萬元入蔡秀蘭之帳戶,估算上開房地應有120萬元之價值,是被告犯罪所得應認係120萬元。而該犯罪所得120萬元,其中60萬元業已返還洪政國、蔡秀蘭2人,餘60萬元則約定於105年9月5日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3頁),而尚未給付之60萬元,既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105年9月5日前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洪政國及蔡秀蘭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堪認上開犯罪所得12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是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