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吳佳融 律師被告 郭永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9號、105年度偵字第3856號、105年度偵字第4161號、105年度偵字第43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永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且所涉犯強盜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之虞,又按被告前科資料,曾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行為並非單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上雖具名以被告名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狀末具狀人欄又僅記載律師姓名並加蓋其印文而已,並無被告簽章,據此內容,應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據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業已蒐證,又強盜案件之被害人邱偉民及證人均因另案服刑或羈押中,且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害人 李耿昌 ,被告嗣後已經委託其弟與被害人李耿昌達成和解。是故,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況被告羈押迄今已多月未與家人見面,希望能夠於判決確定前有處理家中事務及與家人相聚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且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強盜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件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惟有被害人李耿昌、邱偉民之指述、共同被告之供證、證人之證述在卷可考,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職務報告、當票等卷證資料存卷供參,可徵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
5條、第328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供述內容避重就輕,與被害人、共同正犯及證人等間尚存歧異、矛盾衝突,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復按其前科資料,曾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等妨害自由罪,行為並非單一,復係於短期間內一再違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繫屬本院後,業已完成準備程序,函調有關證據資料,並開始進行審理程序,傳喚共同正犯及證人交互詰問,釐清案情,現刻正審理調查證據以明事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盜犯行(業已於審理期日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所面臨之刑期甚長,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性,復稽以被告除本案起訴之多項犯行外,甫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2號),並曾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益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明知自己羈押禁見,竟於本院105年
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趁本院審理本案時,當日提解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志仁 之際,於提解人犯過程藉機談論案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10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44-145頁〉),足徵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於短期間內一再違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足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有關審理、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⒉聲請意旨另謂以:被告羈押至今已多月未與家人見面,希望
能夠於判決確定前有處理家中事務及與家人相聚之機會等語。衡之其情,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核全案各項證據資料,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罪嫌,幾係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悖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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