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孫百寬 被告 陳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第一九○四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八平方公尺之檳榔、龍眼、香蕉、竹類、水塔均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位於第190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被告基於竊占之犯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墾殖檳榔、龍眼、香蕉、竹類及占建水塔、地基主、雞舍等面積共計3,378平方公尺(占用258-1地號土地2,678平方公尺、304地號土地700平方公尺),此有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可茲為證,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所占墾之檳榔、龍眼、香蕉、竹類剷除及水塔、地基主、雞舍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依土地法第110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年間損害金新臺幣(下同)87,82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5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378平方公尺×8%×5年=8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經原告民國104年4月28日訪談結果,被告表示:「304地號希望自行砍伐檳榔後,可以辦理承租;258-1地號希望可以辦理承租」,足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第190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其提出之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678平方公尺之檳榔、龍眼、香蕉、竹類、水塔均剷除,暨坐落同段304地號土地,如其提出之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之檳榔、龍眼、竹子、地基主、雞舍均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系爭土地係被告於58年5月6日向原使用人 李豹 所承購,有讓渡書為證。又被告世居於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東湖仔,而且自祖先起就依靠所在土地維生,希望能體諒被告依賴系爭土地維持生計,勿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另258-1地號土地之水塔是別人借用土地蓋的,而304地號土地之道路、雞舍、地基主都不是被告蓋的,且被告亦未占用該地。
(二)當初於社區調解時,有問被告是否有占用304地號土地,因304地號土地與305地號土地是相連的,被告是承認有使用305地號土地,那是被告跟兄弟合併在一起經營的,但並沒有承認使用304地號土地。
(三)系爭土地是被告跟別人買的,既然原告要求返還,被告就只有歸還而已,但原告要跟被告請求百分之八的租金,被告不同意,系爭土地還給原告沒有關係,但不能還要被告賠償。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其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國有,但既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則原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除去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等情被告僅自認使用258-1地號土地約一半而已,惟辯稱水塔是別人借用土地蓋的,並未占用304地號土地,其上之道路、雞舍、地基主都不是被告蓋的等詞,經查本院於105年2月23日實地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被告應剷除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6頁),其中258-1地號土地僅1,238平方公尺,有該所105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卻於事後主張被告占用258-1地號土地全部2,678平方公尺,顯屬無據,而被告自認258-1地號土地水塔係他人借用土地蓋的,且在其占用之土地範圍內,又未舉證係何人所蓋,該部分辯詞,亦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258-1地號土地1,238平方公尺,應將其上之檳榔、龍眼、香蕉、竹類、水塔均剷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亦占用304地號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雖提出起訴前之訪談紀錄,被告表示:「304地號希望自行砍伐檳榔後,可以辦理承租。」,有該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辯稱上開紀錄是承認有用305地號土地等詞,且被告於本院前開勘驗現場時,已表示僅占用304地號土地一部分,但不知道土地是不是304地號,另外道路、雞舍、地基主都不是被告蓋的,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而經指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稱種植檳榔地方,並未占用304地號土地,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至原告主張道路、雞舍、地基主是被告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以其單方面指述即認係被告所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304地號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之檳榔、龍眼、竹子、地基主、雞舍均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五)經查被告占用之前開系爭258-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均為65元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係種植檳榔等作物,為經濟作物,有固定之收成,及占用系爭258-1地號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周圍環境、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96年至101年間,以每平方公尺65元,並均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適當。又被告占用前開系爭258-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1,238平方公尺,故被告回溯五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0,118元【計算式:1,238×65×5%)×5年=20,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5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258-1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檳榔及水塔等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18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258-1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請求金額計算,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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