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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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驅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榮堯 被告 張元成
張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驅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強制遷離,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主張,乃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且原告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管理,及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