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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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魚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魚寮15號旁,陳正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未靠右行駛,適有案外人許○○騎乘載有告訴人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洪○○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頭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嗣經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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