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4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秀戀於民國107年1月8日」應補充為「陳秀戀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8日」,證據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駕照一節,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憑,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無機車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沈O川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沈0川並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沈0川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僅表明無錢賠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4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41號被告陳秀戀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戀於民國107年1月8日6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而造成同向右後方騎乘腳踏車之沈0川(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避煞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沈0川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遠端骨折等傷害(陳秀戀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沈O川之父 沈柏序 訴由本署及沈0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沈O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