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侯少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玖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23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循環現金卡,並約定借款利率年利率13.88%,自90年9月24日後,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其調整為年利率18%,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6,12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訴外人渣打商銀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股份有現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美國運通銀行貸款申請書、渣打商銀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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