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請人 許秋月 相對人 黃明華 特別代理人 黃仲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仲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30號離婚等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黃明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黃仲偉(00年0月00日生)、長女 黃滋榆 (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因簽賭六合彩,經常於夜深人靜時到墳場看明牌,後來相對人性情大變,時常自言自語,有時會動手毆打聲請人,亦時常向路人討香菸或在路邊撿菸頭,這種生活至今已持續19年之久,之前係因兒女年紀尚小,尚需父母照顧,而如今長子黃仲偉已成年,長女黃滋榆亦已高中三年級,聲請人爰依法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亦自願放棄夫家給予之補償,只請求鈞院判命兩造所生之長女黃滋榆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茲因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不佳、有重度精神病,顯然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鈞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30號審理中,為免該離婚訴訟因此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兩造之長子黃仲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離婚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30號審理中,又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不佳、有重度精神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3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參諸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結果為:「社工員於7/24至相對人之住家尋人,相對人不在家中,相對人之鄰居表示相對人平時會在住家附近之公園遊蕩,不會與人互動,而鄰居亦表示相對人平時出門都戴著安全帽,易於辨認,建議社工員可至附近找找,社工員至住家附近之巷弄及公園尋人,但未能尋獲相對人。」等語,有該協會以105年8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1件在卷可憑,是相對人罹患重度精神病,且不與人互動,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離婚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黃仲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黃仲偉為相對人黃明華之長子,誼屬至親,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黃仲偉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黃仲偉亦同意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2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離婚訴訟時,由黃仲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黃仲偉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30號離婚等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黃明華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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