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原告,嗣永豐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
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
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
052972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及永豐銀行合併案公告附卷
可稽,是原告永豐銀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認適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以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向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分別
領用安信公司所發給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消費使用,約定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日前向安信公司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
給付安信公司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至98年4月27日止,尚有信用
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16,994元、已到期之循環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共25,492元,金額合計為242,486元,及其
中216,994元部份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又安信公司已更名
為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永
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
消費繳款資料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2,486元,及其中216,994元部分自
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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