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1日及92年3月25日與
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4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1,780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201,732元及利息部分為20,048元)未清償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